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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纠纷、医闹、伤医事件层出不穷,原因之一是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方法出了问题,即不走法律途径。我们列出医患纠纷处理的四大误区,并探讨正确的解决途径。
一、把医患纠纷当做一般的民事纠纷。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往往认为双方不管通过什么方式方法,只要达成协议,自行解决就可以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没有必要参与,更不愿介入其中,这就造成了多数医患纠纷的“私了”,也就为医闹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医患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首先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的权利,而医患关系的主体对客体的期盼是一致的,双方都希望延长患者的生命,防止健康受到损害。实践中,医护人员的错误操作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受损是导致医患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医患关系的客体还包括财产权,免费诊疗护理已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失而逐步被有偿服务所取代。医方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患方依价付款已被社会所接受,一旦服务存在瑕疵,患方便认为物非所值,支付费用便有了异议。还有的患方享受了服务之后,拒绝或拖欠医疗费用,引发纠纷势在必然。患者这种行为直接的侵犯了医方的财产权,由此,医方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益,产生纠纷也是顺理成章。
二、把医患纠纷当做一般的合同关系。有人说,患者到医院就诊(挂号)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且把这种关系当做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因为医院服务的价值严重低于服务价格,若按一般的合同关系对待,违背了市场价值规律。不仅如此,一般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对目标能完全把握的基础上,而医疗过程是复杂的,未知因素、意外因素很多,往往会严重影响目标的实现,医生也很难把握,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并发症等。再者,经常会出现紧急情况,如一些危重、抢救病人医生救还是不救?救了,是不是就形成了合同关系?那么为了避免抢救不成功而负责任,是否可以不救?不救,是不是就形成不了合同关系?就不用负责了?回答是否定的。所以,即使把医患关系看做一般合同关系,那也是不平等的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性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表现为技术服务类合同,包含了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服务。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性,应当“预见”和“不可抗力”的差别很小。而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行为的产生不是以合同为依据,而是基于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其性质与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三、把法律与情感混为一谈。社会大众、司法部门往往会认为患者或家属已经很不幸了,发泄不满情绪是正常的,打闹医院也是可以理解的。这就不分缘由地把患方定性为了受害者、弱者。
以病人为中心,把病人当亲人,为病人服务,替病人着想——这不是大话、官话、套话,而是预防医患纠纷根本,有效的手段。因为如此,医患是和谐的,你替他着想,服务无瑕疵,沟通无障碍,情感上患方不好意思找你麻烦,事实上没有隐患,患方找不了你麻烦。
四、把医疗过程的瑕疵与医疗后果混淆。一般情况下医疗过程与医疗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当出现医疗纠纷时,患方就会从医疗过程找问题,这是正常的。但有些问题被无限放大了。如病历记录不完善、书写不规范、有错别字、谈话不到位、告知不及时、签字不及时等等。这些都是医疗过程的瑕疵,但不一定与医疗后果有直接关系,若不加考虑或不进行因果鉴定,无限放大瑕疵,也会严重干扰对医患纠纷的公正处理。
在实践中容易发生的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相混淆的非诊疗行为,主要包括:(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4)非法行医。如果属于上述界定为非诊疗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
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以科学为依据,把纠纷与犯罪分清,把道德与违法分清,把瑕疵与后果分清,把医疗缺陷与不负责任分清,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不能再走一闹就赔,以赔代罚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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